《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在编写时首先注重全面、准确地展现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的现有内容。其中,理论分析尽量采用通说,立法规范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包括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理论上有争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编者认为有必要介绍或者澄清进而统一认识的,都进行了一定的分析论证,以便读者理解与接受。 《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首先将民事诉讼法学的内容分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与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等五部分,每一部分集合成编,然后在编内设章、章内设节,以便于读者(学生)对纷繁复杂的民事诉讼法学内容既能形成清晰的框架,又有具体的细节。在确保知识点的完整性的基础上,注重知识的体系性,是本教材的又一特色。
《民事诉讼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是在教育部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编写的。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教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审议委员会的指导,得到了中宣部、中央党校、中央编译局、求是杂志社、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支持。同时,广泛听取了高校教师和学生的意见建议。
本教材由首席专家宋朝武主持编写,李浩、汤维建任副主编。宋朝武撰写绪论、第一章、第二章,肖建国撰写第三章、第六章,邵明撰写第四章、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李浩撰写第五章、第十章、第十三章,毕玉谦撰写第七章、第八章,廖中洪撰写第九章、第十二章,刘敏撰写第十一章,潘剑锋撰写第十四章、第十五章,汤维建撰写第十六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谭秋桂撰写第十九章、第二十章。李龙、徐显明、田平安、齐树洁等参加了学科专家审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顾海良、李龙、韩大元作了出版前的审读。张大良、杨光、张东刚、刘贵芹、陈矛、刘向虹、杨华杰参与组织了教材审议。
绪论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二、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历程
三、马克思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关系
四、学习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
五、学习民事诉讼法学的意义
六、本教材编写的指导思想与特色
第一编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与原则
第一章 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
二、民事诉讼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二、民事诉讼法的特征
三、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
四、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第三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任务与效力
一、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
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三、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色
第二章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诉与诉权
一、诉
二、诉权
第二节 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二、诉讼标的的功能
三、诉讼标的的识别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三、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事实
第四节 民事诉讼价值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二、公正价值
三、诉讼效益价值
四、民事诉讼价值的协调及其在我国的实现
第五节 民事诉讼模式
一、民事诉讼模式概述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第六节 既判力
一、既判力概述
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
第二编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第三编 审判程序
第四编 执行程序
第五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阅读文献
后记
《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
二、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内容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
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纯洁司法环境、净化诉讼秩序、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实现目的之手段,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应当定位于补充性、辅助性、第二性的地位,是在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缺乏自我矫正的能力或者丧失自我修复与自净的能力之时发挥作用。为此,检察监督应当谦抑、克制,只有当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严重逾越法律的边界而得不到纠正时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
基于诉讼合作主义的理念,民事检察监督也包含支持、保障之义,不能将民事检察监督简单理解为“我令你行”的单向制约和纠错。民事检察监督不是削弱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是支持和帮助法院做好审判执行工作,排除外界对法院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之中有支持和合作,检法两家一道共同构筑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扩大了监督范围,构建了一个从审判到执行、从过程到结果的全方位的检察监督体系。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
1.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关系应当理解为权力-权力关系,即检察权与审判权、执行权的关系。因此,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中的“民事诉讼”一语,应当作限缩解释,仅指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而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及程序效果均应接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以及法官的具体判断,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
当然,对于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要进一步区分法院的一般程序违法行为和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将《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项、第200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同时,还要区分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消极行使和积极行使。法院怠于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比如法院不受理案件也不下裁定书,或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法院迟迟不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执行等行为,由于消极司法的证据确凿,侵害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等重要程序权利,因此应当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对于法院滥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积极行为,要视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侵害的程度,来确定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例如,在民事执行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相关程序参与人的人格权、自由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时,检察机关应当介入执行程序,及时监督,以保障人权。
2.将法院调解书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3.由原来的事后监督扩展为全程监督。除了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监督外,检察院还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审判与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1.抗诉。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提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
2.检察建议。检察院对一些民事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四)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优先于检察监督原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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