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关系即可?不过,经由强奸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可知,本罪所要求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的重伤、死亡间特有的危险实现关系是指施行暴力行为、现场死伤威胁行为与奸淫行为时所内含的发生重伤、死亡危险。据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所谓“暴力手段”指的是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之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由于强奸犯罪中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含有致死、伤被害人的高度风险,因此在此过程中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只要没有其他限制归责的事由且行为人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成立强奸犯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加重法定刑。例如,扼住被害人喉咙导致其窒息死亡;或者被害人因受到刺激死亡或精神失常的,①即属于强奸罪特有的危险。
同时,与抢劫罪一样,强奸罪也是要求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即该罪的成立需要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个方面。通常而言,此类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实施了强制行为,目的在于迫使被害人从事他所希望的行为,如进行性行为或是容忍取走财产。由于强制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进而实施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因此,实际中比较常见的是在开始性交前或取得财物前的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手段行为即已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而较少的有在性交过程或取财过程中产生重伤、死亡的结果。也因此,立法者规定强奸致死、重伤罪与抢劫致死、重伤罪的规范目的就在于防止强制手段行为产生死亡、重伤结果。可见,强奸致死、重伤罪所要求的直接性只是强制手段行为或性交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特有危险的实现关系。即使行为人没有完成其所追求的目的行为,但只要基本犯罪强制手段实施与死亡结果间具备直接性,仍可以以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当然,如果重结果与行为人无关,而是被害人自己决定自杀、自残;或者行为人为了避免罪行暴露而杀人灭口的,则不符合直接性的要件。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刑法对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就排除了对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重伤、死亡的也以该罪结果加重犯论处的可能,这里的侵害对象仅指被强制性交之人,或为了实施性交而被施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的人,而不能包括赶来帮助被害人却被施以强制行为的第三人。
(四)放火致人重伤、死亡罪①
与前述犯罪一样,放火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性判断同样要区分是已经发生放火烧毁结果进而导致重伤、死亡的才能成立直接陛,抑或是放火行为本身造成重伤、死亡即为已足?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多争议。有意见认为放火致人重伤、死亡罪在性质上属于必须先产生基本犯罪结果,才能论以结果加重犯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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