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存在着版权侵权与人格权侵权原则统一、规则分立的情况。《从责任避风港到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人责任研究》通过追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国际立法范本,探讨发源于美国的责任避风港规则与大陆法上注意义务两相协凋的路径。研究试图通过对学说、立法例和司法实践的梳理、对比,论证统一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则的可能性。
这是一部专业书籍,因此,作者从一开始就不奢望它能拥有多少读者。虽然网络已经渗透到国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对于一般人而言,阅读一本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律专著既无动力也无必要。那么,对于耕耘于网络法领域的人士而言,本书提供的知识增量体现在哪里呢?
本书对美国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展开了力求全面的研究。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确立了所谓避风港规则,虽然仅是一项版权法上的制度,该规则仍然成为全世界网络立法的范本,我国也不例外,在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直接从《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移植了四个责任避风港规定。
在此之前的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另一部法律《通讯端正法》,其中同样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责任避风港。因此,美国法律在调整网络中间商责任方面走的是双行道,网络人格侵权适用《通讯端正法》中的责任避风港规定,网络版权侵权适用《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责任避风港规定。我国法学界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后者,对前者的涉足相对稀少。本书力求弥补这一领域研究的缺失,对《通讯端正法》中的避风港规则加以全面梳理和剖析。
不但如此,单就《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避风港规则而言,国内的研究也有相当大的可补充余地。这首先表现为,对于避风港规则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理由,国内基本没有介绍,隐藏在条文背后的政策判断为何,国内不甚了解,这样一来,对法律的移植就容易落人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的窘境。其次,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如何理解法律规定,通常以司法判例的意见为准,而我国学界对美国法上避风港规则相关判例虽有介绍,却流于零散,有待更新。
例如,避风港规则以美国版权法上传统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理论为基础,间接侵权又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前者以过错为要件,后者则否,然而,当避风港规则引入我国,替代责任却消失了,司法解释中只留下过错责任意义上的间接侵权。美国版避风港规则中原本用以判断替代侵权存在与否的要件,到了中国,却被用于判断帮助侵权的有无。
再如,对于美国涉及P2P服务商责任的Napster和Grokster案,国内进行了反复的介绍和讨论,这些评介甚至让读者产生了错觉,以为美国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商持不大宽容的态度。恰恰相反,Napster案判决只是孤例,Grokster案对服务商的影响亦不明显,YouTube等案件判决中“仅仅意识到蔓延的版权侵权,不管侵权多么放肆和公然,也不会导致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司法意见才是事件的真相。
在对美国法上两套避风港规则加以追本溯源之后,本书进一步做了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探寻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性质,二是思考作为避风港规则主要内容之一的“通知一取下”程序的性质。
避风港规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其所规定的内容在我国法律中如何定位,却是一个学界少有涉足的问题。本书结合德国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妨害人责任理论及中德两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上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如上问题进行了探索。可以说,美国法提供了好的内容,而德国法提供了好的结构框架,将二者结合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何况体系性思考本来也是法律思维的优势与出路所在。
2011年,作者在国内较早提出,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避风港规则的重大缺陷在于“一切查找定位第三人侵权的义务均由版权人承担”之立场。在美国版权局于今年初启动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修订意见征询过程中,来自版权人的主要批评即在于此。不过,作者当时批评这一原则,原因在于其过于绝对,并无全面否定避风港规则之意。应当承认,该规则富含创意,体现了立法者力求实现利益平衡的追求,应予以肯定。其中诸如“通知一取下”程序这样的制度设计,既照顾到权利人的维权需要,也照顾了被投诉一方的申辩机会,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通知程序,完全忽略了反通知程序,历史将会证明,这是一个失策之举。
刘文杰,先后就读于复旦大学世界经济系、北京大学法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和法学博士(民商法专业)学位。德国康斯坦茨大学访问学者,德国柏林洪堡大学访问学者。现为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学领域及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知识产权法。曾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环球法律评论》等法学类核心期刊和《现代传播》《新闻与传播研究》等新闻传播类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一项,参著《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引言
第一章 美国法上网络人格侵权的责任避风港——以《通讯端正法》第230条及其司法适用为中心
第一节 从Stratton案判决到CDA第230条的出台
一 传统的诽谤侵权责任
二 CDA第230条出台前的两个重要判决
三 CDA第230条的出台
第二节 有关CDA第230条的主流判决
一 奠基性判决:Zeran v. AOL
二 信息内容提供者的界定:Blumenthal v.Drudge
三 “用于互联网发表的意图”:Batzel v.Smith案
四 “中性工具”说
第三节 否定CDA责任豁免的司法判决
一 添加标题和编者按构成内容创建:MCW.Inc.v.Badbusinessbureau.corn
二 CDA第230条未排除发行者责任:Barrett v.Rosenthal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Jane Doe No.14 v.Internet Brands,Inc.,DBA Modelmayhem.com
第四节 对CDA第230条及相关司法判决的评价
一 Zeran案判决对CDA第230条的解释所存在的问题
二 重新定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和活动管理人
第二章 美国法上网络版权侵权的责任避风港——以《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节及其司法适用为中心
第一节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颁布之前的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责任
一 美国版权法上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
二 判例法中的替代侵权责任
三 第一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判决
第二节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规定与立法理由
一 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第一次草案及立法说明i
二 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的草案及立法说明
三 众议院的最终草案
四 对DMCA避风港规则的简要评析
第三节 美国判例法中的避风港规则
一 判例中的避风港规则一般规定
二 DMCA下的帮助侵权与“红旗”标准
三 替代责任与“控制加直接经济利益”标准
四 对避风港规则相关判例的评价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与第37条之内在关联性
第一节 作为注意义务代各词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 德国侵权法上的“Verkehrspnichten”
二 德国法院创设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
三 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侵权法体系中的位置之惑
第二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 域外安全保障义务的本土化
二 合理注意的标准与思考路径
三 安全保障义务与保护性法律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 问题与方案
二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
结语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人责任的双轨制:妨害人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节 责任避风港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协调
一 传统侵权法中的防范第三人侵权义务
二 责任避风港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防范侵权义务的影响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特征
一 可期待的合理注意
二 注意程度与具体场合的侵权危险性相称
三 安全保障义务蕴含组织制度要求
第三节 妨害人责任视角下的“通知—取下”程序
一 “通知—取下”程序的适用
二 妨害人责任与过错侵权责任的分工配合
三 “通知—取下”责任避风港的功能及其限度
四 反通知程序的必要性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从责任避风港到安全保障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人责任研究》:
本案中,被告经营一个电子公告栏(BBS),在该BBS上有上传原告版权照片供浏览和下载的情况,注册用户可以在不同的栏目下浏览图片,可以下载照片并将其存储在自己的电脑上。被告称,一接到法庭传票,了解到这一情况,就从其BBS上移除了照片,自那以来,其一直对BBS进行监控,以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佛罗里达中区地方法院认为,被告的复制行为可以由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来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每月在全美发行超过340万册杂志,因此接触要件成立。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也同样不成问题。无疑,被告提供的产品包含未经许可制作的版权作品复制件。至于被告声称自己没有制作这些复制件,无关紧要。
法院认为,被告不但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发行,还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公开展示。虽然展示的对象限于注册用户,但是他们已经构成家庭及其社会关系正常范围之外的实质性人数。法院强调,本案中,存在着直接侵权的无可辩驳的证据。被告可能没有意识到侵权的存在,这无关紧要。侵权意图或知晓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是无过错的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过错的有无只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才是重要的。
由于法院认定了直接侵权的存在,也就没有继续讨论是否存在间接侵权的问题。可以看出,法院将BBS看成经营者的出版物。
在案情类似的Playboy v.Webbworld中,美国得克萨斯北区地方法院以类似的推理,认定BBS经营者侵权,虽然被告辩称,自己对于上传照片的用户无法控制,但是法院认为,没有控制能力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法院坚持认为,如果一个企业不能在版权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经营,那么其存在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
(二)服务提供者同时构成直接和间接侵权:Playboy v.Hardenburgh
在本案中,被告同样是BBS经营者。用户通过付费可以接触BBS上的材料,并可以下载一定数量的材料。BBS还提供电子邮箱服务、聊天室、广告、计算机技术服务和在线约会服务。为了增加BBS上的信息量,从而吸引新的客户,被告采取了一项积分奖励措施,上传文件的用户将得到积分,用户可以使用积分下载更多的信息。被告称,用户上传到BBS的信息直接进入“上传文件”文件夹,由一名被告的雇员快速检查以确定新的文件是否可以“接受”,也就是不含有色情内容或明显受到版权保护。原告方工作人员以化名在被告的BBS上注册,通过关键词搜索,找到并下载了大约一百份原告拥有版权的照片。1994年9月,治安法官就对被告BBS的检查发布了一个报告和建议书,建议法院作出被告构成直接侵权的简易判决。
被告辩称,照片是用户扫描和上传的,下载也是用户自己完成的,不存在被告发行照片的情况。被告认为自己是被动的空间提供者,照片则是在用户之间自行传递的。被告还提出,其采取鼓励措施是为了保持竞争力,吸引新用户。同时,对每一个上传文件加以审查,确定其中不包含有版权材料.超出了被告的能力。被告雇员在迅速浏览一个上传文件时可以确定是否含有明显不当的内容,例如儿童色情,但是让这些雇员来确定每张照片的来源,从而确定不存在版权侵权的可能性,却是不可想象的。将这样的责任加给BBS经营者,将是对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的过分负担。此外,这样的责任将会威胁到互联网产业的生存。退一步讲,即使互联网产业不会因为给服务提供者施加版权侵权责任而毁灭,此类责任也会给本地BBS经营者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因为后者在分散责任成本到用户头上能力较为欠缺。
……